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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1373号。法定代表人涂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曙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5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油脂仓储中转合同一份,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将一级菜油存放在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仓库中转,但之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指示发货,可能将油品挪作他用。根据双方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一级菜籽油352.09吨(价值228858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脂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双方在该份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油脂仓储中转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油脂仓储中转合同原件,不能判定该合同的真伪。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更好查明案情,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管辖内容明确,应当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核对证据原件,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油脂仓储中转合同传真件。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传真件,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明确、有效,应当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