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周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李爱军(曾用名李大庆),居民。被告周其亮,居民。原告李爱军与被告周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诉称:原告与周其亮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其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其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其亮因需向原告李爱军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大庆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小写15000.00元借期三个月。”在该借条下半部并载有被告周其亮的承诺:“我郑重承诺,在借据协议期内将借款全部还清,若逾期我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人工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爱军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曾用名项记载“李大庆”。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周其亮向原告李爱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出借人是李大庆,但李大庆系原告李爱军的曾用名,系同一人。故原告李爱军与被告周其亮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被告逾期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其亮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贷应为无息。对于逾期利息问题,从借条下半部被告承诺“若逾期我承担20%的违约金”的内容可知,该违约金实质对借款逾期利息的一种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超过该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周其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