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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利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63mg/100ml。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