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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光月与李永根、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月,李永根,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王光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根,驾驶员。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彭纪全,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宏荣,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姜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4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光月与被告李永根、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李永根、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宏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月诉称:被告李永根驾驶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李永根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104元/天×13天=1352元、误工费75元/天×73天=5475元、施救费610元、车损50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计23306.20元。被告李永根、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李永根本人的,挂靠在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永根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均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我公司认可1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李永根驾驶其所有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远县境内永(康)吴(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吴路20km+700m处,与原告王光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后下道,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原告支付医疗费5289.20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610元。此外,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永根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同时查明:李永根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计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根驾驶货车与原告王光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月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永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永根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计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的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289.2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住院13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住院13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被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元/天×13天=1352元。原告住院13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4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437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误工期可按73(13+60)天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27185元/365天×73天=5437元;6、施救费6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进行了车损评估,提供有评估报告及损失评估清单,足以证明其存在车损,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3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进行车损评估,支付了评估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于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068.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6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0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中的2000元;原告下剩的施救费、车损计3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11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185元。此外,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李永根预先赔偿的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光月各项损失计1527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李永根垫付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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