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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程晋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程晋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珍。被告:程晋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49。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程晋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被告程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晋芳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9。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66909.32元,利息30649.97元,费用89414.57元(含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86973.86元,其中截至2015年5月17日,欠款本金266909.32元,利息30649.97元,费用(含滞纳金、分期手续费)89414.57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晋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费用均有异议,对之后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信用卡合约关系,且被告清楚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3、费用计算方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各项费用、利息、滞纳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账单查询(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滞纳金和手续费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表中的数额有异议。诉讼中被告程晋芳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收取费用计算方法的说明,与证据2的领用合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程晋芳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程晋芳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66909.32元、利息30649.97元、费用89414.57元以及以本金266909.32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分期手续费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5月17日后的分期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晋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66909.32元、费用89414.5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30649.97元,及以本金266909.32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