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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陈付田、房兰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陈付田,房兰芝,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被告:陈付田,阳谷县定水镇草寺村居民。被告:房兰芝,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被告:李钦广,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居民。被告:于清印,阳谷县定水镇武堤口村居民。被告:李书敬,阳谷县定水镇王庄集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陈付田、房兰芝、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田、房兰芝、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陈付田、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付田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同日,我行与被告陈付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陈付田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陈付田、房兰芝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付田、房兰芝偿还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付田、房兰芝、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付田与被告房兰芝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钦广为组长、被告陈付田、于清印、李书敬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被告李钦广、陈付田、于清印、李书敬在该表中签名、按手印。同年6月15日,被告李钦广、陈付田、于清印、李书敬(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00601351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钦广、陈付田、于清印、李书敬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付田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鸡苗、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陈付田和其妻房兰芝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付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04791583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付田,账号:60×××69。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鸡苗、饲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陈付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陈付田,放款账号户名:陈付田,放款账号:60×××69,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鸡苗、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陈付田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付田共偿还本金19608.33元,偿还利息8866.56元,尚欠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付田、房兰芝偿还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付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付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陈付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房兰芝与被告陈付田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钦广、陈付田、于清印、李书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陈付田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付田、房兰芝、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田、房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8866.56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钦广、于清印、李书敬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付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