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威、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孙威,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13号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特,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孙威,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威、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威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L503型装载机一台(机号:11339),该挖掘机总价款为318,000元,其中22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孙威未全面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不必另行征得被告同意)或向担保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定而受让银行对被告的债权(回购装载机),或承担其他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有权要求被告孙威按追偿金额的20%向原告加付违约金。被告XX在前述范围内,为被告孙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孙威经原告多次催讨,总是以诸多理由予以拒绝,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48,014.9元、违约金49,602.98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威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48,014.9元、违约金49,602.98元,共计297,617.88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孙威、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孙威从其处购买斗山牌DL503型装载���一台,机号11339,该装载机总价款为人民币318,000元,其中22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孙威未全面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或向担保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而受让银行对被告的债权或承担其他责任,产生其他损失,原告有权就承担或支付的责任金额、债权金额及因此产生的损失等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按前述金额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XX向被告孙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威、XX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合同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的签字,同时有被告孙威、XX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客户垫款明细单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孙威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8,014.9元。被告孙威、XX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加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48,014.9元后银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孙威、XX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加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公证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威向银行贷款222,000元,并且此挖掘机所有权抵押给银行。被告孙威、XX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威的贷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威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L503型装载机一台(机号:11339),该挖掘机总价款为318,000元,首付款为96,000元,其中22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因被告孙威未全面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而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而受让银行对被告孙威的债权,或承担其他责任、产生其他损失的,原告有权就承担或支付的责任金额、债权金额及因此产生的损失等向被告孙威或被告XX追偿,并要求其按前述金额的20%另行��付违约金。被告XX就上述责任、损失、违约金等为被告孙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协助被告孙威办理贷款。2013年11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根据原告为被告孙威的垫款明细单,给被告孙威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孙威已将其债权贷款金额248,014.90元,其中本金222,000元,利息26,014.9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孙威还银行借款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孙威进行追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垫款明细单》等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认定���告孙威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总价款318,000元,并以向银行贷款222,000元的方式来支付装载机部分价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和《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替被告孙威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履行了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享有了对被告孙威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威给付其垫付的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48,01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为按前述金额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经计算248,014.90元的20%为49,602.98元,并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根据《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就上述责任、损失、违约金等为被告孙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代被告孙威偿还银行欠款的时间未超过两年,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XX应对被告孙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垫款本息合计248,014.90元;二、被告孙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9,602.98元;三、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威、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虹审 判 员 丁威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