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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查干淖尔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君,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春,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原告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新斯堡特公司)诉被告吴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斯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君、被告吴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新斯堡特公司诉称:吴明春于2011年至2012年间与新斯堡特公司进行体育商品交易,新斯堡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明春给新斯堡特公司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新斯堡特公司索要,吴明春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明春支付新斯堡特公司货款29370元。吴明春辩称,买卖事实存在,货物确实拿了,对新斯堡特公司提供的17枚票据无异议,双方有一个租赁合同,解除的时候,吴明春少要了违约金,当时约定货款顶抵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吴明春在新斯堡特公司处购买衣物,吴明春给新斯堡特公司出具了欠据17枚,货款总额29370。此款经新斯堡特公司公司索要,吴明春拒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新斯堡特公司、吴明春陈述、欠据17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新斯堡特公司、吴明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明春辩解,本案争讼货款已经顶抵了双方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新斯堡特公司主张,吴明春应当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9370元。如果被告吴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吴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