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科润北方种衣剂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科润北方种衣剂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704号原告:天津科润北方种衣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津同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王府镇。法定代表人:张海丹,总经理。原告天津科润北方种衣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北方种衣剂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北方种衣剂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科润北方种衣剂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黑败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德种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败(福克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500箱,货款8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货运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00元,原告自愿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润北方种衣剂有限公司货款8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昌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