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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辉与黄富军、灵璧富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张辉,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59709154-9。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兴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因与被告黄富军、灵璧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及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宋文号,被告富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兴洲、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诉称:2013年2月,黄富军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富康置业公司担保。因两被告违约,2013年6月8日,黄富军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再次由富康置业公司担保,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富康置业公司开发的富康首府项目以开盘价70%选购商业房或住宅用于抵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黄富军催要,黄富军拒不偿还。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即开始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要求用其开发的房屋进行抵付,但直至2014年12月1日,富康置业公司才同意用一套住房抵付借款利息44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富康置业公司虽同意继续用房屋抵付,但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富军偿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富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富军未作答辩。富康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黄富军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3、借款协议约定的富康置业公司担保责任是保证为原告在富康首府提供按开盘价70%的优惠房源,如果原告不在富康首府选购房屋,富康置业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富康置业承担的不是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富康置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张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黄富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富康置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2013年6月8日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黄富军之间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滞纳金的约定;富康置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5、①、2013年6月24日,富康置业公司出具收到张辉购房款50000元收据一张;②、2013年7月10日,富康置业公司与张辉签订富康首府购房订单。证明原告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富康置业公司用房款抵偿利息;6、关于富康置业有关债务的处理备忘录。证明原告一直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7、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吴某和原告一起向富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杰要钱,余杰答应在2013年12月底还款的事实。富康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关于证据4借款协议:①、借款协议上落款时间有改动,借款时间应是2013年4月8日;②、该协议约定的月利率4%、违约金是总金额的20%,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约定无效;③、协议明确原告如果在富康首府购房,享受按开盘价70%的优惠政策;④、借款1500000元,已经用房款抵付490000元本金;关于证据5收据和购房订单:①、原告在富康首府订购一套房屋,仅付50000元定金,尚欠余款未付;②、不能证明原告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关于证据6备忘录: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②、备忘录显示,余杰是富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没有余杰签字;③、同意以房抵债也是折抵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关于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表亲,对证言真实性持异议。富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4年12月30日张辉委托吴某向黄富军催要借款的委托授权书。证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认可已还本金490000元;利息黄富军不认可,待核实;原告委托吴某向黄富军要钱。张辉质证认为委托书中备注是自己写的,是和吴某结算的条子,不知道怎么到被告手里的。黄富军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张辉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法定证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协议,均有两被告签字确认,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张辉缴付50000元购房款后,与富康置业公司签订购房订单,订单显示是一次性付款,余款440310元折抵欠款及利息。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备忘录,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姜建松、周腊梅与富康置业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且吴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富康置业公司所提供证据2014年12月30日张辉委托吴某向黄富军催要借款的委托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张辉作为出借方,黄富军作为借款方,富康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富军向张辉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4%,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提前还款,二个月利息照付。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应支付张辉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利息照旧支付。另约定张辉有权在灵璧县富康首府小区按开盘价70%选购商业房或住宅房,金额达到偿还借款和利息。黄富军注明此款已收到。落款时间有改动,但黄富军已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6月24日,张辉向富康置业公司交纳50000元购房款。2013年7月10日,张辉与富康置业公司签订富康首府购房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位置为4号楼1单元402室,实际成交总价490310元,已交房款50000元,余款440310元张辉一直未付。该笔借款到期后,张辉向黄富军催要,但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3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二、富康置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辉与被告黄富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富康置业公司的保证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富康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出示其转账给黄富军1500000元的付款记录,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黄富军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此款已收到,足以证明原告已付款给黄富军,富康置业公司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00000元×2%×2个月=60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内与富康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尚欠440310元一直未付,应视为富康置业公司用房款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提前还款同样支付二个月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按60000元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因此,2013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500000元+60000元-440310元=1119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总计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富康置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富康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富康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和张辉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富康置业公司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称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富康置业公司签订购房订单,用未付购房款折抵借款,证明原告向富康置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康置业公司签订购房订单的时间是在借款期限内,而不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富康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与富康置业公司亦未订立新保证合同,故富康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1119690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辉对灵璧富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被告黄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