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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群姐烧烤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出,遂将该车开走。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途经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号心怡然原始手工粉门前,看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出,遂将该车开走。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次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陶茶居”将陈某传唤到案,并在该商铺门前提取并扣押涉案爱玛牌TDR801Z-6型电动车一辆和钥匙三把。经鉴定,涉案的爱玛牌TDR801Z-6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电动车及钥匙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广联集团百色力佳车行信誉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