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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17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塘头*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9********。被告:许某甲,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合肥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男孩许某乙,现在肥东县锦弘中学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吵打。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证据三、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证据四、婚生子许某乙的书面意见,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应诉。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合肥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男孩许某乙,现在肥东县锦弘中学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吵打。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再次于2015年8月17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使夫妻关系紧张,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许某乙书面意见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许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两次履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