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屠莲芳与范志训、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屠莲芳。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训。被告王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屠莲芳诉被告范志训、王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范志训、王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莲芳诉称,2014年11月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农路、振兴路路口,被告范志训驾驶沪CXXX**车辆与原告屠莲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屠莲芳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志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永系沪CXXX**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屠莲芳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X级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0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精神损害��慰金12,000元、车损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03,828.30元。为维护原告屠莲芳的合法权益,原告屠莲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屠莲芳各项损失共计293,37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范志训、王永连带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屠莲芳对损失中的误工费调整为2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09,924元并增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范志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王永系夫妻关系,对于超过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承担。被告王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与被告范志训系夫妻关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部分,同意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在事故中也有车损9,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律师费认为应按责承担;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过该部分不予理赔,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屠莲芳已退休;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及系数22%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并按责承担;对车损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按责承担;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屠莲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屠莲芳之右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拾)级伤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XXX**为���告王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范志训与被告王永系夫妻关系;3、原告屠莲芳为非农家庭户口;4、事发后,被告王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5、被告王永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9,400元;6、原告屠莲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就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负担,另原告屠莲芳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系数按22%计算;原告屠莲芳确认后续治疗费在本案处理后,不再向三被告主张。���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平祥塑料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企业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工资发放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范志训的驾驶证及沪CXXX**轿车行驶证、急救车收据、律师费发票及被告范志训、王永提供的借条、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屠莲芳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范志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屠莲芳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范志训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屠莲芳与被告范志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范志训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王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02,177.8元(已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33天,计6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屠莲芳主张按护理行业2,320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6,96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屠莲芳自愿以3,000元/月进行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210天计算,计2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屠莲芳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确认按照城镇标准,系数以22%计算,本院���以确认,计209,92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屠莲芳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7,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案凭据予以确认。对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定损及修理情况凭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确认其损失为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67,621.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合计121,40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111,400元。余款246,221.80元,除律师费外,其余损失240,221.8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60%,计144,133.08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永按责赔偿其中的60%计3,6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永的车损9,400元,应由原告屠莲芳按责承担40%,计3,760元。原告屠莲芳与被告王永应承担的费用相折抵后,原告屠莲芳应赔偿被告160元。因被告王永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屠莲芳应返还被告王永20,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屠莲芳11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屠莲芳144,133.08元;三、原告屠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2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计2,487元,由原告屠莲芳负担492元,由被告范志训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