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禹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亚利、许国臣,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禹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亚利、许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禹某乙一女禹某丙,后因一时冲动,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并约定原告可以将子女接走照顾一段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剥夺两个子女与原告相见处及享有母爱的权力,对孩子的身心××成长极为不利。虽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希望有更多的时间与孩子相处,给与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并快乐成长。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看望时间、地点、方式。被告答辩称:1、张某在起诉状中所诉的情况不属实,答辩人张某所说的不属实,被告把孩子送到原告处原告出无人看护孩子才把孩子带走的;2、被答辩人行使探望前应经过答辩人的同意,为了孩子的安全及孩子的××成长;3、应尽量减少探望时间,每年控制在10天以下,双方都开始了自己的新生活,原告有不良的生活习惯,这也是当初离婚的原因,可能会影响孩子的成长,被告及家属对两个孩子都非常的爱护。4、被答辩人应以看望性看时不应采用逗留式看望,目前两个孩子的年龄尚小,不应采用逗留式看时孩子,被告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家人对两个孩子非常的爱护,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是看望孩子不是把孩子接走。原告提交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子女的情况及探望权。2、二份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不同意将孩子带走照护这以事实,第一份录音是2015年8月8号,第二份录音是2015年7月11号。被告提交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014年9月21日的;一份是2014年9月29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经做出的很大的让步,离婚协议上是随时探望不是带走;二、证人禹某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原告的证据异议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也无异议。被告根据听这两个录音陈诉不让探望的事实,2015年6月份给原告送过去住了有半个月,去接的大女儿的时候问孩子的,孩子说一星期没有见到他妈只有孩子的姥姥在,接儿子的时候晚上十点多没有回家,她带孩子去喝酒了。离婚到现在每次都原告看孩子,之前我还给她送过去。从时间说原告没有尽到照看的义务才不同意原告随意将孩子接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证据一对2014年9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21日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离婚时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异议为,被告和证人系父子关系,可信度比较低。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予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以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禹某甲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到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婚生女禹某丙和婚生子禹某乙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原阳县民政局婚姻档案室存有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子女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依法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设置该权利的意义在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定期与子女相聚,弥合因离婚而给子女带来的伤害。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定期探望婚生子女,这既是其法定权利,又可使子女得到母爱,使其心灵能够得到应有的慰籍。对原告的探视次数以每月两次,探视方式以探望形式。这样对子女身心××和成长也是有利的,为使子女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不影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被告虽称原告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规定行使探望权需征求孩子的意愿。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原告实现探望权,原告亦应尊重被告的正常生活并在不影响子女××成长的前提下合法行使探望权,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综上,原告主张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某甲协助原告张某行使探望权,探视方式以探望形式,探视次数每月两次即每月第一个周日和第三个周日探望(含节假日),时间从当天上午九点至当天下午六点。由原告前往被告处按时接送子女。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