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吸毒人员高×系网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与高×电话约定在本市河北区昆纬路汉庭酒店209号房间内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李×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2.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吕×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