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A与王某B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A,王某B,王某C,赵某某,王某D,王某E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A,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南赵庄村仙达区5巷*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B,又名赵秋红,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沟人。原审被告王某C,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南赵庄村仙达区5巷5号,高平市牛山煤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王某A之父。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南赵庄村仙达区5巷*号,农民,系上诉人王某A之母。原审第三人王某D,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南赵庄居委人,现住赵庄煤矿家属楼东楼2单元401室,系王某C、赵某某之次女。原审第三人王某E,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南赵庄居委人,现住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冯庄村,系王某C、赵某某之三女。上诉人王某A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A,被上诉人王某B,原审被告王某C、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D、王某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某C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A系被告王某C夫妇之长女,第三人王某D、王某E系王某C夫妇之次女、三女。原告王某B与被告王某A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男到女家居住生活。1994年10月原告王某B及被告王某A和被告王某C、赵某某共同投资以30500元价格购得本村仙达区5巷5号两层住宅楼房一套,经共同装修后全家搬入该房内居住,2014年7月2日因被告王某A诉讼,本院以(2013)高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B与被告王某A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B曾以被告身份提出对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以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的财产共有人权益,对该房产未作处理,并告知本案原告(原离婚案被告)可另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该房价为80万元要求分得四分之一20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该房价约为80万元,三被告称价值最高40万元。本院曾征求原告意见是否需要对该房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表示不要求对该房价值做评估。原审认为,原告王某B与被告王某A结婚后与被告王某A父母即被告王某C、赵某某共同出资30500元购得本村庭院式两层住宅房一套,该房屋应属原告王某B和被告王某A、王某C、赵某某四人的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分得该房产份额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该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且该房系不动产不宜分割,可由三被告折款支付原告份额款。庭审中,原告称该房现升值为80万元,三被告认为因该房地理位置及使用年限等原因,升值后最高价值约为40万元。经本院征求原告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作价格评估,原告拒绝。现双方争议房屋因系集体小产权房不属商品房屋,原告又不同意价格评估,对房屋价值可参照被告所提价值基数由三被告酌情支付原告份额款100000元。对第三人王某D、王某E所提该房应有其两人份额的主张,因购买此房时,两人均未成年,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王某A、王某C、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B共同财产份额款100000元。判后,王某C、赵某某、王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女儿王亚凡现已18周岁,需要一个独立的生活空间,应该有女儿的份额;二、大妹王某D1998年结婚、小妹王某E2002年结婚,她们也是共同出资购房的一员,应有两妹妹的份额。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A称上诉状的内容是其写好打印的,王某C、赵某某的手印都是其摁的,王某C、赵某某也认可自己没在上诉状上摁手印,对王某A上诉状的内容也不认可,但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意见,视为未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A的上诉理由,其一,是代表婚生女王亚凡的一种诉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其二,王某D、王某E均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后该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也未委托王某A代为上诉,故其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