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渊,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生长子张指挥,于2009年生次子张家宝。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从不照顾我与孩子,而且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21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5年6月5日生长子张指挥,于2009年5月13日生次子张家宝。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近些年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