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继凯与颜天康、程娇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凯,颜天康,程娇容,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刘继凯。委托代理人: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天康。被告:程娇容。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法定代表人:颜天康。原告刘继凯为与被告颜天康、程娇容、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刘继凯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到庭参加诉讼,颜天康、程娇容、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继凯起诉称:颜天康、程娇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颜天康向刘继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2%,其中886000元通过马国军转账汇款,其余部分为之前欠款。2013年9月10日颜天康出具借条一份,由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颜天康只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后面的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颜天康、新艺公司归还刘继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暂算至2015年9月5日,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到款清之日止);2、由程娇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天康、程娇容、新艺公司未作答辩。刘继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询查单机打件二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颜天康、程娇容、新艺公司身份情况。2、2013年9月10日由颜天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颜天康向刘继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3、杭州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马国军向颜天康汇款886000元的事实。4、声明一份,案外人马国军明确2013年9月5日向颜天康账户汇款系代刘继凯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刘继凯曾多次向颜天康催款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颜天康、程娇容系夫妻关系。颜天康、程娇容、新艺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颜天康、程娇容、新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继凯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刘继凯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刘继凯自认对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颜天康、新艺公司向刘继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颜天康、新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对其余款项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颜天康、程娇容于198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颜天康、新艺公司向刘继凯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颜天康、新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刘继凯要求程娇容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颜天康、程娇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程娇容理应承担的是共同偿还的责任,刘继凯的诉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颜天康、程娇容、新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天康、程娇容、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刘继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颜天康、程娇容、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天康、程娇容、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