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玉化与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化,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王玉化,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晓,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沙云龙,镇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泉,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化诉被告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塘镇政府)、被告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泉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化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将原泉塘镇政府办公房及院落等资产整体拍卖,被告负责办理出让土地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产权过户相关资料并协助买受人办理。第三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定于2010年3月5日举行拍卖会,原告于当日参与了竞买,并以80万元价格竞成功,并于当日将拍卖成交款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同时支付给第三人4万元拍卖佣金。被告将上述拍卖标的物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出让土地证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多次答应尽快办理,但时至今日已经5年多时间,被告仍然没有取得出让土地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近期,原告委托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26659.71元(评估估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3.5日通过拍卖方式达成的关于原无为县泉塘镇政府办公房产及院落等资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拍卖成交款人民币80000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4659.71(含拍卖佣金人民币40000元、评估费8000元)。4、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泉塘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本案委托拍卖合同应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何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合同无效应返还各自原物,不存在赔偿损失;拍卖佣金不是被告方收取,应由第三人返还;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自身的诉请尚不确定,存在矛盾。拍卖公司述称:我司拍卖的房产系由被告方委托,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方还提供予以拍卖的会议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我司通过合法程序来进行拍卖;委托人与拍卖人约定: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履行、过户等,拍卖人不承担责任,与我司没有关联,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能推翻合法的委托拍卖合同。为支持自己的诉求,王玉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委托拍卖合同及收据两张,证明12009年1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将原泉塘镇政府办公房产及院落等资产整体拍卖,被告负责办理出让土地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产权过户相关资料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明2第三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定于2010.3.5日举行拍卖会,原告于当日参与了竞买,并以80万元价格竞买成功,并于当日将拍卖成交款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同时支付给第三人4万元拍卖佣金。3、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委托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26659.71元,评估费为8000元;证明原告因为不能取得拍卖标的物物权,造成原告损失674659.71元。对王玉化的举证,泉塘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委托拍卖合同上载明无房产证、土地出让证,只有实物移交,证明原告当时已认可;委托拍卖合同第四页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2010.5.9日;委托拍卖合同上其他约定事项上载明涉案房产属划拨土地,国有土地转让条例第45条规定,划拨土地必须由县一级以上房管部门批准,则该委托拍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我方没有看到成交合同,如有成交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收到多少款项,庭后核实;4万元佣金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3资产评估书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评估原告单方面委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拍卖合同本身无效;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收据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对王玉化的举证,拍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拍卖合同应是真实有效的;拍卖合同委托人是泉塘镇政府,系政府行为;涉案标的属国有土地,泉塘镇政府提供了会议记录将国有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且该项原被告之间都是知情认可的;被告方在拍卖委托合同承诺帮助买受人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现抗辩拍卖合同无效是不合法的;证据3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泉塘镇政府向本院举证如下:1、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泉塘镇政府要求办理房产证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要求办理房产证件,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2、关于泉塘镇政府地块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不予受理函,证明被告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3、关于泉塘镇政府土地使用权来源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因。对泉塘镇政府的举证,王玉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自身的证明目的,不能办理系被告方主观原因造成,因被告方造成不能办理过户,应解除该成交合同,返还原告所付款项;证据3涉案标的是被告方所有的合法房产,被告方是有权转让拍卖的,该委托拍卖合同并不违法,被告回避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反复强调合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对泉塘镇政府的举证,拍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由被告造成的无法过户,被告应承担责任,不能用笼统的客观原因来回避责任;证据3证明该土地是可以办理土地证件的,该组证据都是被告2015年补充的答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拍卖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发票两份,证明涉案泉塘镇政府办公房产及院落拍卖款80万由第三人拍卖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转到无为县财政局。2、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3、泉塘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委托我司拍卖涉案标的物。4、泉塘镇政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泉塘镇政府会议研究有关情况。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泉塘镇财政所办公及住宿国有土地使用证。6、巢湖日报拍卖公告一份,证明拍卖行为真实有效。7、拍卖活动备案表,证明第三人的拍卖行为在工商部门备案。8、竞买人须知、拍卖规则、拍品目录,证明第三人拍卖现场实际情况及我司尽到告知义务。9、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12.18日来我司取泉塘镇政府合同复印件。对拍卖公司的举证,王玉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证明拍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据6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错误;证据7-8证明拍卖程序合法;证据9无异议。对拍卖公司的举证,泉塘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请法庭核实;证据2拍卖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也属无效;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目的,合同仍属无效;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证据6-9无异议,仍不能证明委托拍卖合同有效。本院对王玉化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泉塘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泉塘镇政府与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泉塘镇政府委托拍卖公司将原泉塘镇政府办公房产及院落资产整体拍卖,拍卖的标的物无房产证,无土地证。出让土地证由泉塘镇政府负责办理,泉塘镇政府提供产权过户相关资料并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3月5日举行拍卖会,王玉化当日以80万元价格竞买成功,并于当日支付给拍卖公司80万元拍卖成交款及4万元拍卖佣金。拍卖公司随后将80万元成交款交至无为县财政局。随后王玉化要求泉塘镇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协助王玉化办理产权过户,泉塘镇政府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等,王玉化也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的泉塘镇政府办公楼坐落在泉塘镇泉塘社区。该楼房产及其院落在拍卖时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又无房产证。且泉塘镇政府至今也未能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泉塘镇政府使用土地在城镇是国有土地,泉塘镇政府无偿使用,属划拨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只有符合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等条件下,方可转让。本案泉塘镇政府将涉案房产及土地拍卖,在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也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拍卖转让,该拍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拍卖合同无效,王玉化要求解除拍卖合同的诉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化诉求泉塘镇政府应返还王玉化拍卖成交款及拍卖公司返还拍卖佣金,本院予以支持。泉塘镇政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拍卖转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赔偿造成王玉化的损失。对造成王玉化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王玉化主张按涉案标的物现有价格与拍卖成交价差价赔偿损失,因拍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拍卖公司对拍卖的标的物,在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权证,且未批准情况下进行拍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玉化明知拍卖标的物有瑕疵,仍参与竞买,也有一定责任,对其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化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玉化经济损失人民币270160元(自2010年3月5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7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三人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化拍卖佣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13508(自2010年3月5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7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4%计算)五、驳回原告王玉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原告王玉化承担1265元,被告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承担7200元;第三人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承担570元。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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