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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长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在酉阳县双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上被告的家庭有重女轻女思想,被告对我不信任以及侮辱我人格。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两地分居。双方从2012年3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恶化,除被告偶尔电话或信息联系女儿王某甲外,双方无其它沟通和来往,继续分居两地。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有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一直在电话关心原告,我们家也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情况,2015年3月21日我们还一起生活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2日在酉阳县双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予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台、电视柜音响一套、梳妆台一台、被子十床、皮箱子两个、火盆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热毯一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从认识到举办婚礼有1年多的时间用以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而轻易闹离婚。对待家庭关系所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双方应当从自身存在的不足进行检视并加以改正,努力把家庭关系搞好,而不应轻言放弃。综上,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退回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