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德志与宋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志,宋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邱德志。被告宋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德志与被告宋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志、被告宋奎祥,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德志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宋奎祥驾驶的鲁J×××××号车辆与原告臧邱德志、儒杰、臧坤发生交通事故,致邱德志、臧坤、臧儒杰受伤,邱德志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儒杰、臧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德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66元、误工费5880.88元(110.96元X53天,住院23天、休息一个月)、护理费3682.76元(护理人员李振、高嵩系原告朋友)、车损33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235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求交强险限额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宋奎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426.66元、复印费30元、车损3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宋奎祥驾驶的鲁J×××××号车辆与原告臧坤,臧儒杰、邱德志发生交通事故,致臧坤、臧儒杰、邱德志受伤,邱德志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坤,臧儒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德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医疗费9456.6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为个体养殖户,原告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嵩、李振护理,产生护理费,两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交通费。另查明,宋奎祥系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的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王秀芳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全国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为42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奎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26.66元、复印费30元、车损3000元。原告邱德志车辆受损,在新泰市开发区新安利维修厂维修,支出维修费3365元,由被告宋奎祥垫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奎祥驾车与原告及臧坤、臧儒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德志,臧坤、臧儒杰受伤,邱德志车辆受损,该次事故宋奎祥承担主要责任,臧儒杰、臧坤承担次要责任,邱德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奎祥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宋奎祥系机动车驾驶人,臧坤、臧儒杰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当照顾行人的原则,宋奎祥与臧坤、臧儒杰事故责任比例按八二分成,臧坤、臧儒杰各承担二成责任比例中的一半即10%;被告宋奎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或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宋奎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臧坤、臧儒杰、邱德志三人受伤,交强险内应按比例分配。原告邱德志未对臧儒杰、臧坤提起诉讼,故臧坤、臧儒杰应承担责任比例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原告请求医疗费医疗费9456.66元(医疗费由宋坤祥垫付),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90元,由住院病例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880.88元(110.96元X53天,住院23天、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53天,原告为个体养殖户,误工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全国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4278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53天×42788/365天计6213.19元,原告请求5880.88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682.76元(护理人员李振、高嵩系原告朋友),原告住院23天,护理人高嵩为邮电局职工,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应按原告户籍的性质对陪护人员予以认定,李振为城镇居民,本院依证据认定护理费为23天×80.06元/天人×1人+23天×80.06元/人天×1人计2583.13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邱德志医疗费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数额为(10000-7032.51-2109.99)计857.50元;邱德志误工、护理、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数额为5110.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5.50元、误工费5110.03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7985.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81.1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70.85元、护理费2583.13元、车损13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190.14元的70%计9933.10元。三、被告宋奎祥赔偿原告医疗费8581.1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70.85元、护理费2583.13元、车损13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190.14元的10%计1419.01元。扣除被告宋奎祥垫付的9426.66元、复印费30元、车损3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宋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