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驾驶粤*****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燃气大厦附近后,在车内以800元的价格将20颗共计净重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叶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某、称重笔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叶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叶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系受特情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叶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叶某接到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即表示同意,李某未对叶某进行犯意引诱,故叶某提出系受特情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叶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叶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