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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绍兰与陆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兰,陆勇刚,陆炳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兰,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陆勇刚,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陆炳文,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西侗族自治区柳江县。负责人肖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绍兰与被执行人陆勇刚、陆炳文、广西柳江县全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03907.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78.15元,申请执行费1497.2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恢字第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