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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凤与郑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郑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黄凤,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岳江,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黄凤因与被告郑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7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470万元。在《借款协议》存续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25万元。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都未果。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等,视为被告违约,迟延履行15天以上,被告每天应按所欠款项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付利息总共为178.06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三次付了利息25万元,所以被告还应付清利息153.06万元。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通过电话等各种方式均不能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岳江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70万元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2、《借条》三份;3、银行流水单。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用于红星美凯龙系列装修项目,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底还息;原告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被告收款后及时办理收款凭据;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15天以内按欠款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15天以上按欠款额每天支付2%违约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兹收到原告该合同款项470万元,该协议即行生效。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协议》中所指款项470万元是双方对2012年至2013年间借款的结算(含被告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10万元、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8万元、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55万元)。470万元支付情况为:现金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6日各支付10万元)、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65.3万元(2012年6月27日转账8万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1.5万元;2012年7月26日转账8万元;2012年10月11日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转账5万元;2012年11月5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日转账9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账5万元;2012年12月21日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8日转账15万元;2013年3月15日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账40万元;2013年3月19日转账5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账40万元;2013年4月10日转账80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账30万元;2013年4月16日转账30万元;2013年4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19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29日转账9.8万元),期间被告已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3000元,故结算后被告欠款为470万元。之后,被告已付利息25万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有《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逾期还款15天以上每日按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6月8日(《借款协议》出具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应予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岳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凤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14元由被告郑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