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红群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群,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宁红群。委托代理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红群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大酒店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理,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群的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红旗大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群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二层251号商铺。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管理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其中,1-3年为免租期;4-8年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4030元收取;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5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回报利益,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回报利益;逾期支付租金,经催讨后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原告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0.3‰加收滞纳金。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因商铺面积调整达成补充合同,约定4-8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662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前述商铺交付给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营,但2014年11月份开始,两被告拒不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4453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滞纳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宁红群向本院提供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答辩称:1.其没有与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和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就商铺面积调整达成补充协议。2.其与原告签订过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事实,确实欠原告部分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3.其对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的行为事先未委托,事后也不予追认,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答辩称:1.其事先没有接受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的委托。2.签订补充协议实际是无权代理。3.补充协议应建立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原协议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实际履行也与其未发生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补充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委托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事实也未接受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的委托,事后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的行为也未得到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的追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二层251号商铺。2010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乙方)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场铺位长期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为:①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5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4030元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6-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②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方,在注明受托方为公元大厦公司的《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该商铺4-5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4030元收取”的约定修改为:“以人民币44538元收取”,但该补充合同受托方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商铺经营回报利益22269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公元大厦公司尚欠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445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之间存在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公元大厦公司尚欠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4453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支付上述回报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滞纳金,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以原协议为基础,仅对原协议中商铺面积及每年回报的数额进行了补正,并未涉及权利义务的变更,受托方仍为被告公元大厦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在补充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的受权或追认;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在补充合同上加盖印章,仅能视为其作为商铺出售方对商铺面积变更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旗大酒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红群商铺经营回报利益44538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每日0.3‰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红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