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新锋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64号原告: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卫某,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局长。负责人:王某,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法定代表人:李某,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大市场乐哈哈超市北侧门19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的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违法拆除的案涉经营用房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赔偿之诉,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未履行前置程序,原告无权直接提起赔偿之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交纳,退回原告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赵  梓  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