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壬,周某,周某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村*组,系被害人于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男,200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三子。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戊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女,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壬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韩某壬母亲。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合江县,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释放,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参宝乡森华村四社*号。委托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29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志鹏、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明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超速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沧区南海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海三路38号灯杆处碰撞道路中间绿化带后,造成车辆失控碰撞到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碰撞到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于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客被害人韩某壬、摩托车乘客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杨某、韩某壬、张某甲、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于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韩某壬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遇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诉称,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于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系车辆所有人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194648.35元(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韩某戊生活费142718.85元、被扶养人韩士某、贺祥某生活费88387.5元、交通费、住宿费50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对被告人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暂住证、学生学籍信息、学校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诉称,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系车辆所有人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6122.56元(医疗费康复费108703.46元、住宿交通费3691.1元、伤残赔偿金166425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形修复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043元、鉴定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对被告人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暂住证、户口簿、在校生证明、鉴定费发票、配眼镜发票等。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自首并自愿当庭认罪,已赔偿原告人6.2万元并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万元,与被害人张某乙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总赔偿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商业险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支持。被害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且2014年的城镇标准是39625元;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韩士某和贺祥某不是于某的父母,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害人韩某壬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过高;原告住厦门,主张住宿缺乏依据;交通费应参照住院天数给予10元/天的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应为部分护理;鉴定意见中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为外伤致左股骨下段干骺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参照条款为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并不完全相符;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已支付韩某壬1万元医疗抢救费,医疗费保险责任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超速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沧区南海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海三路38号灯杆处碰撞道路中间绿化带后,造成车辆失控碰撞到沿南海三路南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又碰撞到沿南海三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于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客被害人韩某壬、摩托车乘客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杨某、韩某壬、张某甲、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于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韩某壬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壬6.2万元,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韩某壬医疗费1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4.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于某亲属及被害人韩某壬和解,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于某亲属6万元、韩某壬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于某亲属及韩某壬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出生于1963年9月2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被害人于某父亲于占会、母亲周文荣均已故。韩士某、贺祥某为被害人于某公婆。被害人于某户籍地址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七组,系农业家庭户。2011年1月27日因购房入户,韩某甲、韩某丁、韩某戊取得厦门市海沧区非农业户口。2013年9月28日被害人于某办理的《暂住证》,暂住地址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223号。2014年8月韩某戊以正常就近入学方式入读北京师范大学厦门海沧附属学校小学一年级,就读方式走读,现仍在该校就读,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由其母亲接送。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因受伤于2014年12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下段二骺端骨折伴骨骺损伤。经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416.46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愈合后行抗疤治疗,若后期仍出现疤痕增生甚至挛缩畸形,可行整形修复手术。经韩某乙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韩某壬因外伤致左股骨下段二骺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出院后9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瘢痕整形修复约需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人韩某壬为农村户籍,随父母进城务工随迁,于2012年9月入读厦门市海沧区建美小学,现仍在校。周某鑫为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又查明,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2014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1元,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6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402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暂住证、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在校生证明、学生学籍信息、学校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据、医院预交金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韩某乙、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原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及被害人韩某壬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死亡、被害人韩某壬轻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014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1元/月×6个月=30366元。(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于某为农村户籍,其家庭在厦门市海沧区购买了商品房,主要家庭成员于2011年1月27日落户厦门,其本人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限一年,2014年8月其未成年子女韩某戊入读本地小学,其在事故发生前负责接送。上述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前被害人于某已在厦门市海沧区持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20年=792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于某之子韩某戊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10.43年÷2人≈142901元。原告人主张韩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18.8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被害人于某对韩士某、贺祥某不负扶养义务,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5076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韩某壬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416.4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等证实,可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人韩某壬自2012年9月在厦门市海沧区建美小学读书,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海沧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39625元/年×20年×0.21=166425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48天加上鉴定出院后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70元/天×168天=11760元。(4)住宿交通费,原告人韩某壬在厦门居住生活,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整形修复费20000元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予支持。(7)鉴定费2500元,可予支持。(8)财产损失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因被害人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97066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的经济损失为332101.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偿韩某壬,还应按比例赔偿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90909元,赔偿原告人韩某壬19091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当事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被告人周某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于某死亡,致被害人韩某壬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壬6.2万元,还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济损失87975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经济损失241010.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鑫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周某驾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909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壬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1元。三、被告人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7975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10.46元。(已预交10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郑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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