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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小广与林怀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广,林怀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蔡小广,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怀南,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小广与被告林怀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广的委托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怀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广诉称,被告林怀南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经营的广益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五金材料,2010年2月12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核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6838.77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结欠的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6838.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怀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是五金成品,而不是五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这些五金成品由原告寄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出卖,而不是原告卖给被告,欠条是原告和铺锦村的“黄阿印”(音译)让被告先认下来的,送货单原件及五金成品现在均在被告处,被告要退货给原告,但原告一直让被告放着先卖,双方关于寄卖的约定是口头约定。本院向原告蔡小广出示了被告林怀南的上述答辩,原告蔡小广自认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是五金成品,但称五金成品是被告下单给原告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寄卖关系。不存在“欠条是原告和铺锦村的‘黄阿印’(音译)让被告先认下来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怀南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经营的广益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五金成品。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经营的广益五金厂货款246838.7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蚶江镇锦亭村委会证明、被告林怀南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小广与被告林怀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寄卖是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出售,双方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被告林怀南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寄卖关系,欠条是原告林怀南和铺锦村的“黄阿印”让被告先认下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林怀南向原告蔡小广出具的欠条,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寄卖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被告林怀南主张是寄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就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6838.77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怀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广货款人民币246838.7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1.5元,由被告林怀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妮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