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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周荣凤,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亮,该公司新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部职员。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钟涵村12组。法定代表人周荣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荣凤。被告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周荣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12组。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华。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德公司)、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联公司)、朱华、周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张磊、被告炫德公司、周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鑫康公司向原告农商行下属新桥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96%,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周荣凤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鑫康公司在我行所借的另一笔3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但借款人鑫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该笔贷款,造成该笔贷款逾期欠息,致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出现严重风险,故我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鑫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986.67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以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周荣凤对被告鑫康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炫德公司、周荣凤辩称:为借款人鑫康公司的上述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借款申请人鑫康公司向农商行下属新桥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担保人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周荣凤在借款申请书的担保人意见一栏内签名,自愿为借款申请人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鑫康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海农商行流借字(24)第0003号],主要约定:借款人鑫康公司向贷款人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月利率为7.47‰;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意将提款的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鑫康公司,账号为320621890120100003239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周荣凤、朱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保字(24)第0003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4年12月3日,对债务人鑫康公司的贷款,保证人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周荣凤、朱华共同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海农商行保字(24)第0003号],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鑫康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借字(24)第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鑫康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鑫康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等,年利率为8.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当天,农商行按约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鑫康公司。之后被告鑫康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相继向原告付清了案涉贷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之后鑫康公司未再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借款人鑫康公司大门处张贴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鑫康公司在农商行的另一笔3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无法按时归还该贷款利息,致使借款合同履行出现严重风险,现农商行宣布上述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借字(24)第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立即到期,请鑫康公司立即筹集资金,于3日内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担保人炫德公司、周荣凤发出了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炫德公司、周荣凤立即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利息为3235.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件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鑫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人农商行与保证人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周荣凤、朱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鑫康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100万元,借款人鑫康公司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在2015年4月21日的结息日,借款人鑫康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约定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在借款人鑫康公司向农商行所借的另一笔300万元贷款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宣布本案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也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案涉贷款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鑫康公司应当在限期内归还案涉贷款本息。被告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周荣凤为被告鑫康公司案涉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在宣布案涉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鑫康公司未归还相关本息,故保证人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周荣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炫德公司、圣德联公司、周荣凤、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鑫康公司追偿。被告鑫康公司、圣德联公司、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986.67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并支付10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逾期年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两项,由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朱华、周荣凤对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朱华、周荣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7元,由被告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朱华、周荣凤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