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訾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从被告处借款,并用房产作担保,于2015年4月、5月,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80000元。在借款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外债较多,于是就向被告催要,开始被告讲偿还,后来被告不但不给面见,而且连电话也不接,同时,原告父母在医院治疗急等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借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訾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訾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做渔具生意需资金从被告处借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次合计8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发现被告渔具店关闭,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用房产作担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蕴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飞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