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顾新民与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顾新民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顾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新民。再审申请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丰油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新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丰油脂公司申请再审称: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2007年3月因省水利工程三仓河闸影响等原因使安丰油脂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在此情况下,安丰油脂公司通过董监事会、股东会、多次召开职代会及征得安丰镇政府及劳动部门同意后,于2007年11月4日向顾新民邮寄送达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11月7日在《东台日报》公告,12月6日送达《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被承认并成立有效,一、二审判决撤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顾新民答辩称,顾新民与安丰油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及解除都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2007年12月6日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说明安丰油脂公司承认与顾新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该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顾新民1989年3月应征入伍,1991年退伍安置到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工作。2000年6月,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根据中共东台市委东发(2000)9号文件《中共东台市委员会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进行企业改制,划分为三部分,其中油脂车间改制成立由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参股的“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顾新民与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解除劳动关系,到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公司实行股权变更,公退民进,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企业内部的其他股东,企业名称仍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即安丰油脂公司,顾新民仍在该单位工作,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16日,安丰油脂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制定《关于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实施方案》,决定与公司内除5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2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以外的29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1月4日,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由于三仓河闸建造工程致公司三年内无法组织正常生产,目前各项保险、生活费无从落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深化改革,除国家规定保护对象外,其他人员一律实施工龄买断,终止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你在终止劳动关系之列,请你在12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特此告知”。并于2007年11月7日在《东台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因三仓河闸新建工程,本公司在三年内无法组织正常生产,经公司董、监事会研究、股东会决议并向职工说明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公司决定除国家政策规定保护对象外,实施整体工龄买断,与周建强等29名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名单附后)。请有关职工在本公告登报30日后的10日内,自行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2007年12月6日,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顾新民认为安丰油脂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合法,不同意与安丰油脂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向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08)第32号仲裁裁决,顾新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安丰油脂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丰油脂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安丰油脂公司主张2007年3月因省水利工程三仓河闸等影响,导致该公司至少3年内无法组织生产,根本无法再进行运营,故解除了与顾新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证据,其所召开的董监事会议、股东会议、职工代表会议均非法律规定的征求意见形式,故其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判决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综上,安丰油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