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x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胡xx,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原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胡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刘经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胡xx(甲方)。借款人:李x(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资金周转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74750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三、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手续--元整。四、违约责任:如在借款期限乙方未能全额还款给甲方,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讨借款,所承担的费用由乙方一切承担,并交梧州市万秀区法院起诉。五、以上协议均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甲方:胡xx。乙方:李x。2013年11月28日。《借条》。借胡剑超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74750元)。李x。2013.11.28”的内容。上述借款6个月期限界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末归还分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x归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74750元及利息16445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为16445元,之后的利息另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475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借条》的事实)。被告李x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庭审,没有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胡xx(甲方)。借款人:李x(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资金周转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74750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三、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手续--元整。四、违约责任:如在借款期限乙方未能全额还款给甲方,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讨借款,所承担的费用由乙方一切承担,并交梧州市万秀区法院起诉。五、以上协议均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甲方:胡xx。乙方:李x。2013年11月28日。《借条》。借胡xx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74750元)。李x。2013.11.28”的内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475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拖欠的借款本金7475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该《借款协议》、《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4750元,应依约偿付本金和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和自2014年5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应偿付原告胡xx借款74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欠款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93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12元,由被告李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梁木水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