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彭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文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其及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由于婚后被告好吃懒做、酗酒嗜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唐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州县枧塘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和枧塘乡塘福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3、出庭证人蒋钦龙、唐春姣、唐某乙的证言。证据1-2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全州县枧塘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证据3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二年,儿子唐某乙基本上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蒋红绞当庭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二个月后,于××××年××月××日在全州县枧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在深圳打工,现在娘家务农,无固定收入,针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儿子唐某乙当庭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其父被告唐某甲生活,并要求其母原告蒋某负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因被告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议庭根据原告蒋经姣现在家务农又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年平均收入为27071元,其月总收入为2255.92元,其月收入的25%约为564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二个月后,于××××年××月××日在全州县枧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由于原、被告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3年外出打工不归,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十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儿子唐某乙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父亲被告唐某甲生活,并要求其母原告蒋某负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根据原告蒋某现在家务农又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年平均收入为27071元,其月总收入约为2255.92元,其月收入的25%约为564元。本院认为,夫妻的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我国《婚姻法》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该法同时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父母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唐某乙随被告生活十二年,且其已满16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父亲被告唐某甲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和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唐某乙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负担儿子唐某乙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由原告按其月收入的25%(即约564元)的比例每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儿子唐某乙,1999年9月29日出生,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原告蒋某在每月的第15日前给付抚养费564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