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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继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吕志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继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012元。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18号的“富华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住宅房屋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费为0.25元/平方米/月,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但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费时间。被告王继林系“富华园”小区10号楼4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11年11月14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合同对交费时间未明确约定,对于欠费时间本院确定从被告欠费之日起至本次诉讼时取整月计算,即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共计2012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不足之处,按照提供服务质量与收取费用相一致的原则,应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为90%为宜,即18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81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