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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雅。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蔡云蕾(特别授权)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洪安。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雅及委托代理人蔡云蕾,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平阳县金利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金利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1月7日变更为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以来,平阳金利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换向器,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平阳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洪安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农历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原告需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平阳金利公司。此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又偿还了2万元,尚欠3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单,拟证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邮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3日,双方在对账时,已明确对账单有误,仅作15万元计算,不代表平阳金利公司结算后实欠的货款金额。双方已约定结算货款时间为农历2011年8月15日,也就是说中秋节结算时,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才作为结欠的货款金额。事实上,若原告在中秋到我公司结算,需退还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货物,并扣除不合格产品的处罚金额。还有就是原告公司需开具交易额357033.68元的发票给金利公司,但至今为止,原告也只是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未开票的金额还有257033.68元。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仅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对账单不是结欠货款,双方明确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再作一次性结算。对证据5表示有收到律师函,但是认为律师函的内容有误。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并表示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5万元,我们同意开票的金额也是15万元,现已开票10万元,未开票的金额是5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账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洪安出具的,且双方对结欠货款数额、付款期限及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业经被告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按双方发生的买卖交易额357033.68元计,反诉被告仍需再开具金额为257033.6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257033.6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先前在做的产品价格一直都是不含税的,反诉被告也从来没有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2011年4月3日,在反诉原告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时,其提出减少货款即157033.68元折算按150000计算,并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平阳金利公司,而反诉原告基于今后能够顺利收付货款的考虑,因此也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但这仅仅是针对结算后的货款金额,并不涉及先前发生的交易总额。现我公司已开具发票10万元,剩下5万元再行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即可。反诉被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庭提交了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第三联,并要求法庭转交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现被告辩称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并非结算”,而是“双方仍需在2011年8月15日再作结算”的意思,根据文义理解,显然其表述的“在2011年8月15日(中秋节)由汇票一次性结算”指的是付款方式,而非另行结算之意,从字面理解上并无歧义,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另,关于反诉被告到底是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是开具257033.6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样作文义上的理解,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针对这15万元货款的,故“但书”之后的开票金额亦应受15万元约束。因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只需再行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已履行自己的开票义务,故反诉原告的诉请已不复存在,由其直接来庭受领发票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德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为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