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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丽雯与黄维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丽雯,黄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汪丽雯,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云。被执行人黄维国,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汪丽雯与被执行人黄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55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池毓煦审  判  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洪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