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长琴与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长琴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金锋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李长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金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琴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金锋之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长琴诉称: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金锋驾驶鄂FGE5**号车在某市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声音歌厅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伤后原告入住某市二医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用5583.50元。鄂FGE5**号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10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护理费8532元;5、误工费14160元;6、营养费900元;7、鉴定及交通费500元,合计3637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金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的不合理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减;2、依据侵权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金锋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要求返还事故后垫付的费用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金锋驾驶鄂FGE5**号车在某市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东路好声音歌厅门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长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李长琴受伤。伤后李长琴被救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左侧挠骨小头骨折;3、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长琴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李长琴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用6171.50元,购置肘关节支架花费2800元。出院后,因复查在门诊花费132元。2015年5月11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琴无责任。2015年6月9日,李长琴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长琴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李长琴支付鉴定费400元。在李长琴住院治疗期间,金锋支付医疗费费用7000元。另查明,鄂FGE5**号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李长琴系某市某镇某村五组村民,其于2006年3月迁至某市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一组居住,并于当年9月在该社区居委会购置房屋一幢。2015年度某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792元。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某市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金锋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押金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金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长琴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长琴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及标准均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审核:1、医疗费12103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误工费14160元[实际误工费为14208.32元(4321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诉求未超出实际误工费,故以其诉求为准];5、护理费1419.87元(28792元/年÷365天×18天);6、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28803.87元。其中第1项至第3项计12823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823元,由金锋承担。第4项至第5项计15579.87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400元,由金锋承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000元+15579.87元=25579.87元;金锋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823元+400元=3223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锋称其支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之理由,因原告起诉医疗费中包含该垫付款,故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长琴25579.87元[其中向金锋支付7000元];二、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长琴32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长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