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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文兵、文进等与文兵、文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兵。委托代理人:文佑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延忠。再审申请人文进、文兵因与被申请人吴延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进、文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进、文兵并未暴力殴打吴延忠;一、二审判决对吴延忠伤情费用的认定缺乏证据,事实不清,吴延忠的伤情系其自伤,与文进、文兵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未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进、文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文进、文兵因仓库使用问题与吴延忠产生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与吴延忠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吴延忠倒地受伤。文进、文兵认为吴延忠的受伤系其采取自伤方式导致,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文进、文兵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其请求调取相关证据,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一审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文进、文兵应对吴延忠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文进、文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进、文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