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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与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娟,女,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上关乡西庄村安家山社***号,系受害人王军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有,男,生于1961年1月22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军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军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蓝,女,生于2010年1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军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生于2012年8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徐娟娟,系王建蓝、王建设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涛,男,生于1991年6月2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上关乡水联村张家沟社***号。委托代理人张生,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4日,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文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治兴,男,生于1957年9月2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神裕回族乡张家磨村兔儿窝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星,男,生于1977年8月2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新集川乡南坡村*组**号。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因与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军与马红星、张文涛打工时相识。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中午,三人在王军家喝啤酒玩耍。下午三人又骑摩托车到张文涛家,饭后继续喝啤酒。期间胡治兴到张文涛家走亲戚,也参与其中喝酒。7时10分左右,胡治兴、马红星与王军从张文涛家出来,因天色已黑,张文涛劝三人住下,三人均未同意。王军骑摩托车送胡治兴到神裕乡张家磨村李家坪社后,返回到早阳村路段处,车辆驶出路右与树木相撞后翻车,致王军当场死亡。2015年2月24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1王军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王军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56.9mg/100ml。原判认为:受害人王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因其过于自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胡治兴明知王军酒后驾车,不但不提醒劝阻,仍同意王军驾车送自己回家,是对王军酒后驾车行为的一种放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文涛在王军提出回家时,虽对其进行了提醒,要求其住下,但未尽到劝阻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马红星明知王军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但没有尽到提醒、劝阻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王军虽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单方事故,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争议为生命权纠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徐娟娟等人请求按照交通事故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王军因酒后驾车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徐娟娟等人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2160元(5108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0元(4344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0元(4850元/年×13年÷2人+4850元/年×15年÷2人),误工费1480.50元(70.50元×3人×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6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娟娟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2160元,丧葬费217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0元,误工费148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6862元,由胡治兴赔偿10%即19686.20元,由张文涛、马红星各赔偿5%,即984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自负。二、驳回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元,由胡治兴承担209元,张文涛、马红星各承担104.50元,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承担16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上诉称:原判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三人共同饮酒,均负有劝阻王军酒后驾车的义务,三人未尽到义务,张文涛虽有提醒,但未明示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所以,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0%。请求依法改判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三人共同赔偿损失288414.75元。张文涛辩称:事发当时为春节期间,亲戚、朋友到家里来,张文涛应当设宴备酒,这是人之常情,张文涛并无过错。酒后张文涛也劝说王军住下,尽到了劝阻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治兴辩称:胡治兴与王军、马红星并不认识,是在张文涛家走亲戚时遇上的。胡治兴不愿喝酒,经过劝说,才少喝了两杯。之后,是王军提出要送胡治兴,胡治兴推托不过才搭乘便车。胡治兴下车到家后,王军独自驾车时发生事故,与胡治兴无关,胡治兴不应承担责任。马红星辩称:是王军打电话叫马红星喝酒的,酒场设在张文涛家。酒后马红星出门小便,不知道王军与胡治兴是怎么走的,事故怎么发生的。整个事件均与马红星无关,马红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及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军无照、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均不在事故现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所以,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主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与王军在事故前共同饮酒,相互之间对各自的酒后安全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对王军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判由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共同按份承担20%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主张的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文涛、胡治兴、马红星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因三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徐娟娟、王兴有、张秀梅、王建蓝、王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席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