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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8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勇与沈正文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勇,沈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12-2号申请执行人沈勇,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沈正文,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沈祥与被执行人沈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沈正文偿还申请执行人沈祥借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983.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85元,执行标的共计5976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正文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正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勇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沈正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沈正文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沈勇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59768.5元(含执行费78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1-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