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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许会锋诉刘艳伟、赵世杰、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许会锋,男,汉族。被告刘艳伟,男,汉族。被告赵世杰,男,汉族。被告陈丽琼,女,汉族。原告许会锋与被告刘艳伟、赵世杰、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伟、陈丽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艳伟由被告赵世杰、陈丽琼担保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346万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61万元,下余借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艳伟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赵世杰、陈丽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世杰辩称:三被告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三被告应还贷款的数额分别向三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原告向我汇款150万元,包括利息在内我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刘艳伟、陈丽琼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六份,证明被告刘艳伟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丽琼、赵世杰为保证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世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艳伟向原告许会锋借款4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2天,被告赵世杰、陈丽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向被告刘艳伟、赵世杰、陈丽琼汇款180万元、150万元、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7万元。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刘艳伟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刘艳伟作为借款人应就剩余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赵世杰辩称其是借款人,并已按照原告的汇款数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刘艳伟,被告赵世杰、陈丽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赵世杰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借款人,其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杰、陈丽琼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艳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世杰、陈丽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会锋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世杰、陈丽琼对被告刘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世杰、陈丽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伟追偿。二、驳回原告许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艳伟、赵世杰、陈丽琼承担。如果被告刘艳伟、赵世杰、陈丽琼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