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前稍坡村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通行的代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前稍坡村加气站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通行的代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代某电话报案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在现场等待的张某抽取静脉血送检。张某于案发当天自行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