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洋线48号线杆处时,撞到前方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受伤,后双方被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故车辆检查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