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艳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郭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郭启明,杨成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赵艳,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经理。被告郭启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被告杨成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原告赵艳与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启明、被告杨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及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王留祥,被告杨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为解决自己经营需要资金问题向原告赵艳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及保证人郭启明、杨成林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告赵艳同意借款给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转到指定代收人邓轩哲账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保证人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违约条款。现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启明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成林辩称,借款事实及担保属实。借款人提供房屋担保,在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以房抵债。原告赵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且由被告郭启明、被告杨成林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人邓轩哲收到款项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及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将文昌路北侧、光荣路西侧诗意江南的九套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房屋,并在房产部门做了备案手续。被告杨成林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成林及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启明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启明缺席未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赵艳作为出借人,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利息,指定代收人账户户名为邓轩哲,被告杨成林、被告郭启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逾期利息为借款金额×2‰×逾期天数,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赵艳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将2000000元钱款转到指定代收人邓轩哲的银行账户。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将文昌路北侧、光荣路西侧诗意江南的九套房屋在房产部门做了房屋买卖备案手续但并非房屋抵押登记。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明确,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将文昌路北侧、光荣路西侧诗意江南的九套房屋在房产部门做了买卖备案手续但并非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成林、被告郭启明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补缴诉讼费,对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杜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启明、被告杨成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珺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