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钱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大学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创业一直没有起色,被告嫌贫爱富,与他人发生感情,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洪山殿镇洲上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大学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和生活习性的差异,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小孩朱某乙由原告单独抚养。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小孩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朱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钱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离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