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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霞与徐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王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厉胜堂,居民。被告徐攀攀,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霞与被告徐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被告徐攀攀的委托代理人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改装机动车沿灌云县人民路东方红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方原告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攀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给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司法鉴定意见支付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徐攀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7时35分许,徐攀攀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沿灌云县人民路东方红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东侧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方向行驶王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案外人赵海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颜雨欣、颜锐发生碰撞,致王霞、赵海桃、颜雨欣、颜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后,徐攀攀驾驶车逃逸。2015年1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攀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霞、赵海桃、颜雨欣、颜锐无责任。2、王霞受伤后即于2014年12月22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王霞在损伤急诊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89元。2015年7月20日王霞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王霞左膝关节复合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左膝关半月板等损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胸第二肋骨折,遗留一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王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3、徐攀攀持C1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4、王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彭福军,夫妻户籍登记地址均为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15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信息、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关于王霞与徐攀攀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即被告徐攀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对原告王霞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未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地登记信息依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其中部份2989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明,被告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8870.11元,原告未举出住院收费合法凭证。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举证了灌云县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单(复印件且无公章)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数额,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应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有相关医疗文证材料证明住院的事实,但对所花的医疗费用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且所举出的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单形式不合法,亦不能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该医疗费用的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18870.11元,因无事实证据,本院无法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2896元,是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240日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应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有209日。原告此项费用可确认为19666.90元(209天×94.10元/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从原告的伤情、医治等况分析认为,其损伤存在护理必需,原告主张的护理符合其损伤实际医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150日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确认为14115元(150天×94.10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费用可确认为500元(25天×20元/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90日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确认为2894.40元(90天×32.16元/天)。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发生的损失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损失凭证。本院考虑原告的损伤伤情及医治需要,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酌情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双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15957.30元,依法应由被告徐攀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攀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957.30元。二、驳回原告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徐攀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