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曾用)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并有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只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借款原告向被告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一直推诿,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违约金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并有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只支付了5万元,对剩余借款原告向被告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担保人吴某某应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付某某、吴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并有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2014年11月7日被告付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对剩余借款原告向被告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一直推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在原告王某某催要借款后,被告付某某支付了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下余5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起诉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某追偿。如被告付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刘 玮审判员 杜盛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