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费继红与被告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继红,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915号原告:费继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董伟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晓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继红与被告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继红委代理人刘庆阁,被告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晓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广谊街xx号xxx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4月,原告以及周围居民了解到位于自己楼前的高楼正在违章加盖(地址为北顺路与广宜街27号楼交汇处原皮革大厦,现为沈阳金银珠宝批发市场),被告系该高楼产权人,当时邻居曾先后到信访部门如实反映了情况,2013年5月,市城管局何局长调查此事并进行了解,之后城管局下达文件要求被告停止该工程,但是被告经过短暂的停工后又再次施工,并在该违章建筑上加盖二层,高度为15米左右,因多次交涉未果,2013年11月20日居民无奈进行上访。此后沈阳市城管局、大东城管局来调查很多次,也见报说明,一直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皮革大厦,现在为六鑫金银珠宝整栋大楼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妨碍原告相邻权的问题,因此存在挡光现象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阳市大东区广谊街xx号xxx的房屋所有权人,沈阳六鑫金银珠宝批发市场承租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草市巷xx号房屋,该建筑位于原告房屋东侧,现该建筑在原有基础上加盖违章建筑,涉案房屋系登记于沈阳市工商局大东区分局东顺城管理所名下,由沈阳市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上述事实,契证、照片、房产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不是该建筑物的实际产权单位,即便违章建筑对原告所有房屋存在挡光及影响通风的事实,原告应向该建筑的实际产权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继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原告费继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