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普金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金忠,缪春萍,昆明嘉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陈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金忠,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缪春萍,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第三人昆明嘉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刘仙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普金忠、缪春萍及第三人昆明嘉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燕,被告缪春萍,第三人嘉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金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普金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所载内容表明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即按普金忠的指示将该笔借款100万元转账到第三人嘉玺建筑公司的账户(XXXX)。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原告即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并恶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息。被告缪春萍辩称,我不知道借款这件事,也未见过该笔款,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我与前夫普金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普金忠告诉过我,他为原告跑业务,拿项目。当时该公司的陈荣、陈龙承诺,项目谈成后会支付给普金忠300万元的业务费。但当项目拿下来后,该公司却反悔说只能支付100万元。若该公司真的支付普金忠100万元的话,这个钱是该公司承诺给普金忠的业务费,不存在借款的说法。原告所述普金忠向其借款一事属于原告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若普金忠真的给该公司写有100万元的借条,写借条就有原告对普金忠威逼利诱的嫌疑存在。原告及其法人是有社会阅历的主体,他们将100万元钱支付给第三人本身就与普金忠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称其为起诉普金忠及我的理由。我与普金忠已经离婚,凡是与普金忠有关的任何事情、债务都与我没有���何关系,我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我不能也不该赔还该笔款项。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原告转到我公司账户中的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转款项目是退还个人押金。当时普金忠说原告要退还他1000000元的押金,但是原告的账户是对公账户,不能向个人转账,必须由法人账户接收该退还押金,介于普金忠与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于当日将押金全额转给普金忠。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争议焦点,原告盛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普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普金忠的身份情况,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第三人的登记情况表1份。欲证实:第三人的登记情况,其系本案适格主体。3、《借条》、转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普金忠借到原告10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普金忠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账到第三人的公司账户。被告缪春萍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不清楚;第3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写借条时是否存在威逼利诱的情况,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转款凭证系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公司之间转款。第三人嘉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借条》的“三性”无法确认;转款凭证与我方的一致,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缪春萍向本院举证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欲证实:现在第一、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债权债务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双方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协议中普金忠承担所有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离婚协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嘉玺建筑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实:嘉玺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的转款1000000元,收款名目为退还个人押金,收到原告款项后,我方将款项全部退还给普金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的转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与该证据中显示的退还个人押金不一致。被告缪春萍质证认为,我不清楚原告与第三间为什么转款,也不清楚他们的转款用途。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普金忠与原告及第三人两个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被告普金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尾号为“XXXX”的信用社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第三人尾号为“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第三人认可其受被告普金忠的委托收到过原告的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还借款��由,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截止庭审时,原告未进行过保全。另查明,原告盛源房地产公司无出借款项的资质。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双方没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5月14日被告普金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当日从其尾号为“XXXX”的信用社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第三人尾号为“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普金忠未到庭应诉,对双方是否就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本院不能查实,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但其并未进行过保全,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缪春萍辩称,其与被告普金忠已经离婚,对普金忠的该笔债务其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庭审中,被告缪春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缪春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金忠、缪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还原告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第三人昆明嘉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3元,由原告昆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由被告普金忠、缪春萍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昂志忠审 判 员 舒馨颖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