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铭与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铭,吴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付铭。委托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新。原告付铭与被告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建新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铭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铭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也是老乡。2009年1月16日,被告在昆山市张浦镇开足浴店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9月5日,被告买车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多年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建新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付铭明确表示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星杰热处理厂付铭人民币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个月,今借人吴建新,2009年元月16日。2009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星杰热处理付铭人民币款壹万元整购车,今借人吴建新,2009年9月5日。2010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付铭人民币款贰万元整,今借人吴建新,2010年3月20日。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付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铭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